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76巷8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十八日,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欠缺車輛代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乙○○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因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0號「網路館」網路咖啡店前,見甲○○所有車號CYU─一六六號重型機車(該車係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停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甲○○於發現遭竊後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報警,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七巷口尋獲通知甲○○領回)停放在該店前而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車號CYU─一六六號重型機車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乙○○因原竊得之車號CYU─一六六號重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通知甲○○具領後,無車輛可使用,乃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飆橘」網路咖啡店前,見丙○○所有車號F五F─六二一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停放,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丙○○於發現遭竊後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報警)停放在該店前而機車鑰匙亦未取下,亦利用夜深無人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車號F五F─六二一號重型機車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亦供己平日騎乘使用。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因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號發現丙○○遭竊之車號F五F─六二一號重型機車,而發現乙○○持車號F五F─六二一號重型機車鑰匙欲發動上開竊得之車號F五F─六二一號重型機車時,乃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十八日,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輕型機車、且已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其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