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8日入監,94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㈣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㈢、㈣二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確定,與前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5日凌晨5 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1 支,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 號旁,以上開起子敲破自小客車右前方玻璃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潘順德所有車號7281-DY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1 台(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為潘順德之子乙○○發現當場制伏,報警處理,並扣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張、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