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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國宏朱光仁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72號;移送併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連續攜帶兇器竊取六部自小客車及另十四部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連續攜帶兇器竊取八部自小客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列所示之竊盜行為:

(一)丙○○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0巷對面停車場附近,以其預藏之鑰匙乙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T3─5678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

(二)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持該螺絲起子敲破汽車車窗致令不堪用後,再開啟車門入內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傅世男、黃添財等人所有之財物(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因丙○○打開車門入內後觸動防盜警鈴即離去,乃未竊得財物而不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九號「湯城汽車旅館」二0四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世男、黃添財、丁○○、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86681號鑑驗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現場照片四幀、扣案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毀損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原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而該螺絲起子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372號偵查卷第31頁照片中最左邊底部為紅色者),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且長達二十餘公分,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核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與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二次毀損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一併審究,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不佳,且於假釋出獄後不到一年期間旋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亦可見其不知悔悟、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變賣圖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其係以破壞車窗之方式行竊,更造成被害人車輛修復費用方面之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前揭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一體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曾持以作為行竊之工具,供稱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世明」之友人所寄放之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另案所竊得之財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方  式│竊得財物 │
├──┼───┼──────┼───────┼─────┤
│ 1 │95年5 │臺北縣中和市│以不詳方式打破│汽車音響一│
│  │月15日│新生街233 巷│乙○○所有車號│台        │
│  │上午11│18號之停車場│3963-EH 號休旅│      │
│  │時前之│內          │車之車窗後開啟│          │
│  │某時許│      │車門進入竊盜  │          │
├──┼───┼──────┼───────┼─────┤
│ 2 │95年6 │臺北縣土城市│以螺絲起子敲破│衛星導航一│
│  │月16日│中央路二段61│傅世男所有車號│台、數位電│
│  │晚間7 │巷旁停車場內│323-NS號營業小│視二台、汽│
│  │時許  │      │客車之右前車窗│車音響一台│
│  │   │      │後開啟車門進入│、台塑加油│
│  │   │      │竊盜          │卡一張、全│
│  │   │      │             │國加油站回│
│  │   │      │       │利卡一張、│
│  │   │      │       │愛買快樂購│
│  │   │      │       │聯合集點卡│
│  │   │      │       │一張、郵局│
│  │   │      │       │金融卡一張│
│  │   │      │       │、機車駕照│
│  │   │      │       │一張      │
├──┼───┼──────┼───────┼─────┤
│ 3 │95年6 │臺北縣土城市│以螺絲起子敲破│回數票十張│
│  │月19日│裕生路66巷旁│黃添財所有車號│及現金新臺│
│  │上午7 │停車場內  │299-DG號營業小│幣(下同)│
│  │時前之│      │客車之左前車窗│一百元    │
│    │某時許│            │後開啟車門進入│         │
│    │     │            │竊盜          │     │
├──┼───┼──────┼───────┼─────┤
│ 4 │95年6 │同上    │以螺絲起子敲破│因觸動防盜│
│  │月19日│      │丁○○所使用車│器致未得逞│
│  │上午5 │      │號9758-DH 號自│         │
│  │時30分│      │小客車之左前方│     │
│  │許   │      │車窗後開啟車門│     │
│    │   │            │進入竊盜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一字起子(紅)(大)    │  一支  │本案犯罪工│
│    │                        │        │具        │
├──┼────────────┼────┼─────┤
│  2 │一字起子(藍)          │  一支  │          │
├──┼────────────┼────┼─────┤
│  3 │十字起子(藍)          │  一支  │          │
├──┼────────────┼────┼─────┤
│  4 │十字起子(紅)          │  一支  │          │
├──┼────────────┼────┼─────┤
│  5 │十字起子(短)          │  一支  │          │
├──┼────────────┼────┼─────┤
│  6 │工業用剪刀              │  一支  │          │
├──┼────────────┼────┼─────┤
│  7 │活動扳手                │  一組  │          │
├──┼────────────┼────┼─────┤
│  8 │Τ字扳手                │  一支  │          │
├──┼────────────┼────┼─────┤
│  9 │梅花扳手                │  一支  │          │
├──┼────────────┼────┼─────┤
│ 10 │開口扳手                │  一支  │          │
├──┼────────────┼────┼─────┤
│ 11 │開口梅花扳手            │  一支  │          │
├──┼────────────┼────┼─────┤
│ 12 │L型扳手                │  一支  │          │
├──┼────────────┼────┼─────┤
│ 13 │穿孔器                  │  一支  │          │
├──┼────────────┼────┼─────┤
│ 14 │手電筒                  │  一支  │          │
├──┼────────────┼────┼─────┤
│ 15 │LED手電筒               │  一支  │          │
├──┼────────────┼────┼─────┤
│ 16 │回數票                  │四十八張│其中十張經│
│    │                        │        │被害人黃添│
│    │                        │        │財領回    │
├──┼────────────┼────┼─────┤
│ 17 │無線電                  │  一具  │          │
├──┼────────────┼────┼─────┤
│ 18 │音響面板                │  一個  │          │
├──┼────────────┼────┼─────┤
│ 19 │黑色NIKE背包            │  一個  │          │
├──┼────────────┼────┼─────┤
│ 20 │現金零錢                │共七百三│其中一百元│
│    │                        │十五元  │經被害人黃│
│    │                        │        │添財領回  │
├──┼────────────┼────┼─────┤
│ 21 │台塑加油卡              │  一張  │經被害人傅│
│    │                        │        │世男領回  │
├──┼────────────┼────┼─────┤
│ 22 │全國加油站回利卡        │  一張  │經被害人傅│
│    │                        │        │世男領回  │
├──┼────────────┼────┼─────┤
│ 23 │愛買快樂購聯合集點卡    │  一張  │經被害人傅│
│    │                        │        │世男領回  │
├──┼────────────┼────┼─────┤
│ 24 │郵局金融卡              │  一張  │經被害人傅│
│    │                        │        │世男領回  │
├──┼────────────┼────┼─────┤
│ 25 │傅世男機車駕照          │  一張  │經被害人傅│
│    │                        │        │世男領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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