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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

      戊○○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子○○、戊○○均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子○○最近5 年內曾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中再犯罪,該假釋遭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98年4 月14日始觀護結束,未構成累犯)。而戊○○最近5 年內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子○○、戊○○二人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之所需,與丑○○、己○○(此二人待其等到案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止,共同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縣地區及桃園縣龜山鄉等地,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兇器,或一人或數人,先破壞汽車防盜設施,再共同竊取乙○○等人所有之車輛或汽車音響(各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人、共犯、被害人、竊得財物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子○○、戊○○、丑○○、己○○於98年2 月21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85巷23弄15號前,下手行竊如附表三所示辰○○所有之車輛時,因員警據報前往而遭圍捕,子○○等4 人隨即上車,並由子○○駕駛前述所竊取車牌號碼T5-7667 號自小客車(懸掛所竊6426-QN 號車牌),搭載其餘人員欲倒車逃避之際,原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除撞擊後方多部車輛外(已經公訴人另案偵辦),並撞擊行走在後之甲○○,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害。因己○○見狀已在車內高喊:「撞到人了」,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徒步棄車逃逸。嗣因遭棄贓車上留有戊○○之身分證件,經警循線追查,始獲知上情。

四、案經辰○○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子○○、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言、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戊○○之泰國籍配偶汪美惠亦證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6號前發現之贓車內之居留證,係伊交付與被告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偵卷第180-186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以及98年4 月6 日、7日被告戊○○駕駛該竊取之贓車前往加油之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187-191 頁)。此外,其中:

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二面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可資佐證。

⒊附表三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⒋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遭破壞之照片為證。

⒌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⒍附表三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⒎附表三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⒏附表三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零組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⒐附表三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⒑附表三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亦於偵訊時供稱:98年2月21日在偷辰○○之車輛,準備拿DVD 時,己○○與戊○○就說警察來了,我就趕快上車,子○○快速的往後退,後來聽到「碰」的一聲,己○○就大喊有撞到人,子○○也慌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偵卷第160-161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偵訊時供稱:「(問:子○○駕駛車輛倒車時,撞到甲○○,子○○是否知道已撞到人?)因己○○有喊出來,應該知道,且事後與子○○見面時,他也有講好像有撞到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偵卷第138-139 頁);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偵卷第349-350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偵卷第68-93 頁),足見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二人之自白、共同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子○○、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係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二人夥同共同被告己○○、丑○○已著手於附表三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因員警據報前往圍捕始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戊○○二人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己○○、丑○○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綜上,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子○○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或行為態樣不一,或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宣告強制工作與沒收:

㈠本院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子○○係國小肄業之學歷,以從事臨時工為業,被告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電工為業;⒉素行:被告子○○前已有多次犯行遭判刑並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甫分別於98年1 月間假釋出監或執行完畢,即因施用毒品之需,自98年2 月間開始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犯行,另被告子○○為躲避警察之追緝,始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並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棄車逃逸;⒋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夥同共同被告己○○、丑○○偷遍大臺北地區,雖有部分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惟亦有不少車輛已遭解體或拆卸重要零組件,且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勢,危害非輕;⒌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二人均係18歲以上之人,分別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多次之財產性犯罪之素行或前科,被告子○○甫於98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被告戊○○甫於98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竟不知悔改,自98年2 月17日起或自行、或夥同他人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二人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戊○○、子○○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應發還與被害人所有之物,或係被告二人否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 時間 │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一 │98年2 月│子○○│刑法第321 條第│子○○處有期││ │17日晚上│ │1 項第3 款之加│徒刑10月 ││ │ │ │重竊盜罪 │ │├──┼────┼───┼───────┼──────┤│ 二 │98年2 月│子○○│刑法第321 條第│子○○、汪一││ │18日凌晨│戊○○│1 項第3 款之加│平各處有期徒││ │ │ │重竊盜罪 │刑7月 │├──┼────┼───┼───────┼──────┤│ 三 │98年2 月│子○○│刑法第321 條第│子○○、汪一││ │21日上午│戊○○│1 項第3 款、第│平各處有期徒││ │5 時 │己○○│4 款之加重竊盜│刑8月 ││ │ │丑○○│罪 │ │├──┼────┼───┼───────┼──────┤│ 四 │98年2 月│子○○│刑法第321 條第│子○○、汪一││ │21日上午│戊○○│1 項第3 款、第│平各處有期徒││ │5 時35分│己○○│4 款之加重竊盜│刑4月 ││ │許 │丑○○│未遂罪及同法第│ ││ │ │ │354 條之毀損器│ ││ │ │ │物罪 │ │├──┼────┼───┼───────┼──────┤│ 五 │98年4 月│戊○○│刑法第321 條第│戊○○處有期││ │24日晚上│ │1 項第3 款之加│徒刑10 月 ││ │8時許 │ │重竊盜罪 │ │├──┼────┼───┼───────┼──────┤│ 六 │98年4 月│戊○○│刑法第321 條第│戊○○處有期││ │24日晚上│ │1 項第3 款之加│徒刑10 月 ││ │11時42分│ │重竊盜罪 │ ││ │許 │ │ │ │├──┼────┼───┼───────┼──────┤│ 七 │98年4 月│戊○○│刑法第321 條第│戊○○處有期││ │25日凌晨│ │1 項第3 款之加│徒刑10 月 ││ │0時許 │ │重竊盜罪 │ │├──┼────┼───┼───────┼──────┤│ 八 │98年4 月│子○○│刑法第321 條第│子○○處有期││ │29日下午│ │1 項第3 款之加│徒刑10 月 ││ │2時39分 │ │重竊盜罪 │ │├──┼────┼───┼───────┼──────┤│ 九 │98年5 月│子○○│刑法第321 條第│子○○處有期││ │25日晚上│ │1 項第3 款之加│徒刑10 月 ││ │8 時許 │ │重竊盜罪 │ │├──┼────┼───┼───────┼──────┤│ 十 │98年5 月│子○○│刑法第321 條第│子○○處有期││ │27日下午│ │1 項第3 款之加│徒刑10 月 ││ │3 時20分│ │重竊盜罪 │ ││ │許 │ │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卷證所在    │
 ├──┼───────┼──┼───┼────────┤
 │ 一 │大型一字起子  │1支 │戊○○│98偵11509 卷16頁│
 ├──┼───────┼──┼───┼────────┤
 │ 二 │中型一字起子  │1支 │戊○○│98偵11509 卷16頁│
 ├──┼───────┼──┼───┼────────┤
 │ 三 │行竊工具      │1批 │子○○│98警聲搜783 卷88│
 │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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