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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詎其因右揭竊盜案件甫受罪刑宣告後,尚不知省惕收斂,旋萌故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皆持其所有,可用以劃或刺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危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陳萬德等人之汽車(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車款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充為己代步之用。嗣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其駕駛G八-二四六七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南崁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萬德、乙○○、丙○○、戊○○、甲○○於警訊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及被告竊得之LC-六四一六號自小客車照片、LS-六二九一號自小客貨車照片各二幀在卷可憑。次查,被告行竊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鐵質,頂端並呈扁平狀,相當銳利宛若刀刃,以之朝人刺、劃,當可傷及身體,危害性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且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及甫受罪刑宣告嗣並確定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潛藏危險性之大小、犯行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甫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受罪刑之宣告,詎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不僅旋萌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更係變本加厲,於短短期間內即接連行竊五次,惡性之重由是可徵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一字型起子一支,屬被告所有並為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無從認定係被告竊車所用之工具,即與本件犯行無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車    款        │被害人│
├──┼────────┼───────┼───────────┼───┤
│  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桃園縣蘆竹鄉南│AO-七二一一號、裕隆│陳萬德│
│    │日下午三時許    │亞公司後門防汛│牌、一九八六年份、一四│      │
│    │                │道            │八七CC、仍值新台幣(│      │
│    │                │              │下同)三萬元之自小客車│      │
│    │                │              │一輛                  │      │
├──┼────────┼───────┼───────────┼───┤
│  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桃園縣蘆竹鄉奉│AP-六四五0號、福特│乙○○│
│    │上午八時許之前  │化路二四前    │牌、一九九0年份、一七│      │
│    │                │              │八九CC、仍值五萬元之│      │
│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三│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桃園縣蘆竹鄉南│LC-六四一六號、裕隆│丙○○│
│    │下午五時許之前  │工路一段十八號│牌、一九九一年份、一五│      │
│    │                │前            │九七CC、仍值二萬元之│      │
│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四│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桃園縣蘆竹鄉厚│LS-六二九一號、中華│戊○○│
│    │凌晨四時許之前  │生路七六號前  │牌、一九九五年份、一0│      │
│    │                │              │六一CC、仍值六萬元之│      │
│    │                │              │自小客貨車一輛    │      │
├──┼────────┼───────┼───────────┼───┤
│  五│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桃園縣桃園市莊│G八-二四六七號、中華│甲○○│
│    │凌晨三時許      │敬路、同安街口│牌、一九九六年份、一0│      │
│    │                │              │六一CC、仍值十萬元之│      │
│    │                │              │自小客貨車一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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