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撤銷改判處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甲○○竟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丙○○」、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7 日15時許前之某時,至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14鄰大庄22之2 號之住處,由「阿福」以不詳工具破壞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處車庫鐵窗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財神爺座像1 座、印章2 枚、三星牌舊式行動電話1 支、洋酒23瓶、存摺1 本得手,甲○○並分得上開竊得之洋酒1 瓶。嗣經乙○○報警前往上址處理,由警方採集可疑指紋送請鑑定後,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23956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0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丙○○」、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8條)。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實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