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8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7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1日凌晨5 時許,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海墘14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手提包14個、蟾蜍玉、花瓶、水晶柱、雞血石各1 個、茶壺8 具、瑪瑙1 對、高爾夫球具1 具及高粱酒等物,並分別寄放於江荷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67 巷11號11樓住處及蕭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29-VR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警方於98年5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江荷旋上址住處內查獲部分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乙○○另竊取甲○○所有之觀賞刀1 支及青蛙玉1 個,經查該觀賞刀非甲○○失竊之物,而該青蛙玉與上開蟾蜍玉為同一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以本院認定為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