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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詎丁○○仍不知悔改,與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由戊○○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巷20弄1 號乙○○住處,由戊○○自後門爬上2 樓,踰越門扇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再開門讓丁○○進入行竊,丙○○在外面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㈡戊○○另於98年4 月13日中午11、12時許,駕駛車號0853-FQ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巷20弄11號甲○○住處,自後門爬上2 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於98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7 樓之1 住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證人陳智鴻、廖庭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盧政文(即被害人乙○○之夫)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戊○○自後門攀爬進入乙○○住處,再開門使丁○○進入該住處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該門扇失其防閑之效用,再由丙○○在外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是核被告戊○○、丁○○及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手段為利用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對於居住安全形成重大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失竊物品種類│內容                                        │數量    │
     │    │            │                                            │        │
     ├──┼──────┼──────────────────────┼────┤
     │1   │存摺        │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11本    │
     │    │            │作金庫銀行、誠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商│        │
     │    │            │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交通銀行存摺│        │
     ├──┼──────┼──────────────────────┼────┤
     │2   │證券存摺    │富邦銀行、大慶證券公司證券存摺              │2本     │
     ├──┼──────┼──────────────────────┼────┤
     │3   │金融卡      │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9張     │
     │    │            │作金庫銀行、誠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商│        │
     │    │            │業銀行、復華銀行金融卡                      │        │
     ├──┼──────┼──────────────────────┼────┤
     │4   │信用卡      │臺北富邦銀行、大江購物中心、家樂福信用卡    │3張     │
     ├──┼──────┼──────────────────────┼────┤
     │5   │其他證件    │香港簽證、大慶證券公司會員證、戶口名簿、身分│4份     │
     │    │            │證影本                                      │        │
     ├──┼──────┼──────────────────────┼────┤
     │6   │用品        │菲力浦牌電熨斗                              │1台     │
     │    │            ├──────────────────────┼────┤
     │    │            │手持式吸塵器                                │1台     │
     │    │            ├──────────────────────┼────┤
     │    │            │先鋒牌音響組                                │1台     │
     │    │            ├──────────────────────┼────┤
     │    │            │Canon牌印表機                               │1台     │
     │    │            ├──────────────────────┼────┤
     │    │            │護貝機                                      │1台     │
     │    │            ├──────────────────────┼────┤
     │    │            │掃瞄機                                      │1台     │
     │    │            ├──────────────────────┼────┤
     │    │            │國際牌果汁機                                │1台     │
     │    │            ├──────────────────────┼────┤
     │    │            │遙控器                                      │9支     │
     │    │            ├──────────────────────┼────┤
     │    │            │野餐椅                                      │3張     │
     │    │            ├──────────────────────┼────┤
     │    │            │汽車接電組                                  │1組     │
     │    │            ├──────────────────────┼────┤
     │    │            │螺絲起子組                                  │2盒     │
     │    │            ├──────────────────────┼────┤
     │    │            │電池組                                      │1盒     │
     │    │            ├──────────────────────┼────┤
     │    │            │園藝剪刀                                    │1支     │
     │    │            ├──────────────────────┼────┤
     │    │            │數位天線                                    │1組     │
     │    │            ├──────────────────────┼────┤
     │    │            │啞鈴                                        │2個     │
     │    │            ├──────────────────────┼────┤
     │    │            │領帶                                        │2條     │
     │    │            ├──────────────────────┼────┤
     │    │            │兒童充氣游泳池                              │1個     │
     │    │            ├──────────────────────┼────┤
     │    │            │聲寶牌微波爐                                │1台     │
     │    │            ├──────────────────────┼────┤
     │    │            │象印分離萬用鍋                              │1台     │
     │    │            ├──────────────────────┼────┤
     │    │            │保鮮膜                                      │5支     │
     │    │            ├──────────────────────┼────┤
     │    │            │碗盤                                        │24個    │
     │    │            ├──────────────────────┼────┤
     │    │            │磨刀器                                      │1個     │
     │    │            ├──────────────────────┼────┤
     │    │            │廚房刀組                                    │1組     │
     │    │            ├──────────────────────┼────┤
     │    │            │購物袋                                      │1個     │
     │    │            ├──────────────────────┼────┤
     │    │            │國際牌床頭音響                              │1組     │
     │    │            ├──────────────────────┼────┤
     │    │            │旅行箱                                      │1個     │
     │    │            ├──────────────────────┼────┤
     │    │            │紀念幣                                      │2個     │
     │    │            ├──────────────────────┼────┤
     │    │            │耳環飾品                                    │1盒     │
     │    │            ├──────────────────────┼────┤
     │    │            │置物盒                                      │1個     │
     │    │            ├──────────────────────┼────┤
     │    │            │電棒燙髮組                                  │1組     │
     │    │            ├──────────────────────┼────┤
     │    │            │陸軍迷彩陶偶                                │2個     │
     │    │            ├──────────────────────┼────┤
     │    │            │觀賞刀組                                    │3支     │
     │    │            ├──────────────────────┼────┤
     │    │            │西裝                                        │3套     │
     │    │            ├──────────────────────┼────┤
     │    │            │襯衫                                        │15件    │
     │    │            ├──────────────────────┼────┤
     │    │            │風衣外套                                    │1件     │
     │    │            ├──────────────────────┼────┤
     │    │            │望遠鏡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
     │1   │文翰工程行發票            │1本   │
     ├──┼─────────────┼───┤
     │2   │郵局、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及│4本   │
     │    │雲林縣農會存摺            │      │
     ├──┼─────────────┼───┤
     │3   │文翰工程行公司大小章、被害│3個   │
     │    │人甲○○私章              │      │
     ├──┼─────────────┼───┤
     │4   │車號199-QN行車執照        │1紙   │
     ├──┼─────────────┼───┤
     │5   │SONY廠牌DV攝影機          │1台   │
     ├──┼─────────────┼───┤
     │6   │CANON廠牌數位照相機       │1台   │
     ├──┼─────────────┼───┤
     │7   │金飾                      │1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