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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414 號、第27813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丙○○將上開車輛棄置路旁,而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尋獲,並自上開車輛內所遺留之檳榔渣、煙蒂採集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 型別鑑定,鑑定比對後發現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尋獲時間、地點│
│    │            │            │          │          │              │
├──┼──────┼──────┼─────┼─────┼───────┤
│ 01 │96年12月14日│桃園縣龍潭鄉│丁○○    │牌照號碼為│96年12月16日下│
│    │下午2 時許前│成功路190 巷│          │3532─MV號│午6 時50分許,│
│    │之某時      │34號前      │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
│    │            │            │          │、汽車音響│健行路、國聯街│
│    │            │            │          │主機1 部  │口            │
├──┼──────┼──────┼─────┼─────┼───────┤
│ 02 │97年9 月28日│桃園縣楊梅鎮│黃良圖所有│牌照號碼為│97年10月2 日上│
│    │晚間10許前之│楊新路2 段60│,由戊○○│T6─5067號│午8 時30分許,│
│    │某時        │號前        │使用(起訴│自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    │            │            │書誤載為謝│(起訴書誤│民生街119號   │
│    │            │            │明誠,本院│載為T6-56│              │
│    │            │            │應予更正)│07號,本院│              │
│    │            │            │          │應予更正)│              │
│    │            │            │          │、指揮棒1 │              │
│    │            │            │          │支        │              │
├──┼──────┼──────┼─────┼─────┼───────┤
│ 03 │97年11月13日│桃園縣中壢市│承隆企業有│牌照號碼為│98年1 月23日下│
│    │下午5 時10分│民族路2 段13│限公司所有│0691─TS號│午2 時55分許,│
│    │許前之某時  │8 號前      │,由乙○○│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
│    │            │            │使用      │          │陸橋南路19巷口│
├──┼──────┼──────┼─────┼─────┼───────┤
│ 04 │98年2 月25日│桃園縣平鎮市│甲○○    │牌照號碼為│98年2 月27日下│
│    │下午4 時20分│大昌路57巷30│          │1996─PN號│午3 時30分許,│
│    │許前之某時  │號前        │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          │          │漢口街6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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