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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 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13日14時5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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