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有侵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中),因上開二罪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日後將可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98年1 月1 日下午5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未扣案),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120 號地下室,以前開扳手將乙○○所有車牌號碼8478-JV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拆卸而竊取得手,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2213-RW), 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6 時35分許,由不知情之彭宥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及不知情之黃雲祥(彭宥均、黃雲祥所涉贓物部分,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前,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 份。
四、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 把雖未扣案,惟既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