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將群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知坐落在其兄甲○○○經營之生合倉儲公司(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29 巷12弄8 號)旁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99 號)之廠房內堆置有該公司生產之電纜線,竟於民國96年6 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其中一名之綽號「名術(譯音)」),基於共同竊取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練電纜線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及該二名男子共同不法之所有,由該二名男子中之一人於96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自台一國際股份公司廠區後方小門進入該公司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由乙○○○將竊得之電纜線暫放置於生合倉儲廣場旁之鐵皮屋內,三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鐵皮屋內將竊得電纜線削去電纜皮。惟因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覺乙○○○與二名成年男子於該鐵皮屋內行跡可疑,而於翌日上午8 時許至鐵皮屋內查看,發覺內置有已剝皮完畢之銅質電纜線27.75 公斤(價值約達新臺幣23,000元),經甲○○○通知台一國際股份公司該廠內人員石金民,由石金民確認為該公司遭竊電纜線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訊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96年6 月10日下午接獲「名術」電話欲向其借用合生倉儲公司倉庫放置物品後,其於前往現場後,始發覺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電纜線,而「名術」當時告知伊於晚間削皮後,將於翌日取回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傳未到場,惟其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0日22時許,在楊梅鎮○○○路○段494 巷12弄8 號,我的生合倉儲公司內廣廠旁邊的一處鐵皮屋內,發現我弟弟乙○○○,夥同他二名年籍不詳友人,在鐵皮屋旁圍牆旁邊鬼鬼祟祟的不知在做什麼。因為當時已經太晚了,我並沒有理會他們,隔天11日8 時左右,我前往鐵皮屋內察看,發現鐵皮屋內有一捆已經剝皮完畢的銅線,我發現這種情形立即向我們隔壁的台一國際公司詢問是否有銅線遭竊,果然台一國際公司內有20公尺左右的銅線被竊。」等語,又證人石金民於偵訊中亦結證以「甲○○○告訴我們,他在6 月10日看見乙○○○及另兩名男子在合倉儲公司鐵皮屋內撥電纜線的皮」等語,是依證人甲○○○、石金民上開證言,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於96年6 月10日晚間,確有與「名術」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在該鐵皮屋內削電纜皮;又於96年月8 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分別有身著白(8 日)、藍(9 日)、黃(10日)上衣之男子(三人是否為同一人,因監視器解析度數,難以辨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起訴同年月10日該次犯行),進出台一國際股份公司後門等情,有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十八幀在卷可稽,堪認本案查獲已銷皮之銅質電纜線確屬台一國際公司遭竊之物品。是被告既於96年10月10日晚間開啟生合倉儲公司鐵皮屋而與二名成年男子,在鐵皮屋內共同削電纜皮,並將削去電纜皮之銅質電纜線置於屋內,參以生合倉儲公司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鄰,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一般人如無犯贓物罪之犯意,於知悉收受或受寄藏之物係屬贓物,均將予拒絕以避刑責之常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與常理由有違;此外,扣案已剝皮完畢之銅質電纜線,如確係「名術」與另名成年男子所竊取,參以竊得電線長度約僅20公尺,且已削去電纜皮完成,則「名術」與另名成年男子何不將去皮完成之電纜線取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確係與該二名成年男子確有共同竊取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之犯意連絡。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該油壓剪為被告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難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