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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上開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楊梅鎮某路邊停放其所有之車號2213-RN 號之自小客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0月5 日夜間10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104號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分別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有本院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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