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群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群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群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1日入監服刑,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姜群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 偵-060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1 份。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2 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