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群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群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份更正為:「范姜群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9 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⑹莫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1 年7 月5 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
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思戒除毒癮,
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