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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76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94年間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91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8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2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7鄰尖山428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藍碧蓮所有、洪金祺持用之牌照號碼為LU-8342 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再於97年2 月1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村街56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為L8-7493 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㈢復於97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40巷2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FD-3728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㈣另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58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丁○○所有之牌照號碼為1486-TR 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又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均僅使用數日即將上開車輛棄置路旁,嗣分別為警於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6 日、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21日尋獲,並採集上開車內所遺留之煙蒂、檳榔渣、手套等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 型別鑑定,鑑定比後發現與乙○○所竊取之牌照號碼為F9-7332 號汽車內遺留手套(桃警鑑字第0970892028號刑事案件證物)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另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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