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60 號),被告自白甲○○犯罪,被告乙○○依現存證據足認其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9 日下午4時許,共同進入元利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之待租廠房(2 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元利公司所有之電線5 小捆(共重54.3公斤)得手。因2 人於行竊時觸發該廠房之防盜警報器,遂有保全公司人員丙○○、徐祥恩趕赴現場。丙○○、徐祥恩到場時,發現乙○○、甲○○2 人各手持竊得之電線正欲離去,隨喝止乙○○、甲○○2 人,渠等見狀立即拋下手持之電線而分向逃跑,丙○○、徐祥恩亦各自分向追逐之。後丙○○將乙○○攔下,乙○○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嗣撤回傷害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丙○○發生扭打,其並撿拾地上石塊揮擊丙○○頭部,致丙○○在扭打過程中,受有腦震盪、雙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乙○○又趁隙逃跑,然丙○○仍負傷起身追逐,後因乙○○體力不濟停止奔跑,而為丙○○追上並就近監視。另甲○○雖亦逃跑,惟仍為徐祥恩追上監視。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乙○○、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徐祥恩、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