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10月30日縮刑(縮刑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01月0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0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4月03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東門國小內之該校圖書館與信義樓間走廊,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不鏽鋼(白鐵)水溝蓋4 片,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1時34分許,將上開水溝蓋搬離,並以車牌號碼GD2 ─107 號重機車載走。經該校人員發現遭竊,乃調閱該校內監視系統報警,經警發覺丙○○犯罪。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4月09日06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7 號歐帝賓館前,徒手竊取該賓館所有蓋水管使用之不鏽鋼鐵片(白鐵片)1 片,值約7 千元。得手後,於同日11時34分許,將上開不銹鋼鐵片搬上車牌號碼GD2 ─107 號重機車上準備載走時,經該賓館員工甲○○聞聲至店外查看發現制止,丙○○仍駕車載上開不鏽鋼鐵片逃離;經甲○○記下車號,由該賓館主任乙○○報警。經警於97年0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丁○○、乙○○、甲○○分別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6 張、東門國小失竊地點照片1 張、上開機車照片2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10月30日縮刑(縮刑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01月0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0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2 萬元、7 千元,上開贓物且未起獲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