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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文慶於97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8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⑴⑵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陳文慶於99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⑶⑷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⑸接續執行,陳文慶於100 年11月1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25日凌晨5 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所駕駛,車號為CW─30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時,見上址因進行修建而未有門禁,竟與「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停車並推由陳文慶進入工地內,陳文慶並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已裝設好之室內電線約80至100 公斤後並竊取而逃逸。迨同日上午8 時50分,工地負責人許國偉至上址發現室內線遭破壞,調閱附近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慶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國偉、周明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輝」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被害人工地內之電線,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本院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就本件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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