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84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陳文慶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未記取教訓,於100年3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鐵門之方式,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270 號永和市場地下室2樓內,搜尋可偷竊之物品,因見地下室內上鎖之機房裡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該處之通風管爬進接連的機房內,再隨手持置放該處之油壓剪剪割,而竊取電纜線2 大袋(共68.2公斤),得手後將之搬至門口時,因永和市場自治委員會總幹事林國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慶即為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慶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文慶之自白(參偵查卷第6至8、39、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
(二)證人林國弘之指述(參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18至31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查卷第32頁)。
(五)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刑管字第957 號)。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以金屬材質之油壓剪剪割電纜線而竊取之,該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重判有期徒刑8月,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應認尚無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沒收說明:扣案油壓剪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