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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第

一審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

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桃園看守所及台北土城看守所先後收到9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及第1171號兩份判決皆不允許聲請人購買狀紙上訴,亦無法向其他收容人借刑狀或向文書提出,此項過失並非聲請人應承當,是以聲請裁定回復10日內上訴期間內補呈理由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97年9 月8 日在臺灣台北看守所收受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書正本,而聲請人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曾於97年7 月8 日、97年9 月5 日、97年11月11日3 次寄發書狀,且均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依法轉陳,並無限制購買之情事;又據曾與聲請人同房之收容人林俊怡陳稱:其曾提供2 份狀紙給甲○○等語,足證聲請人並無無法向其他收容人借刑狀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5 月14日北所戒字第0980005163號函及檢附之甲○○保管金分戶卡2 張、收容人訴訟書狀寄發登記簿影本3 張、林俊怡談話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收受判決後遲誤上訴期間顯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聲請人於98年4 月28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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