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一)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刑期自81年10月16日起算,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9日。
(二)又於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刑期自84年5 月13日起算,並與上揭(一)所餘殘刑接續執行,至88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14日,於90年1 月30日入監,迄94年4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案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另於95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2 月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第7496、第7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2 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47 巷7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8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