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9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92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迄92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㈠㈡之罪因定應執行刑,故㈠之罪雖已先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原因)。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23 巷7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公克,驗餘毛重0.44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公克,驗餘毛重0.44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