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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O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止,在新竹縣、桃園縣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法,以平均一天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號興國游泳池三樓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一‧O一公克,包裝O‧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均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二、甲○○經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六八號裁定將其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CH二OOOBOOO三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警訊時被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一‧O一公克,包裝O‧八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七九四二號檢驗通知書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一‧O一公克,包裝O‧八四公克)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竟不知珍惜機會而再行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一‧O一公克,包裝O‧八四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扣押物,因已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予以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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