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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戊○○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1 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首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甫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乙○○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佯稱欲購買金飾,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由戊○○騎乘機車接應而逃逸現場,嗣二人並將該搶得之金飾持至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銀樓變賣而供二人朋分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楊朝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甘蔡雪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乙○○之刑事檔案照片,並經被告戊○○、被害人丙○○、被害人丁○○、被害人甲○○、證人楊朝智指認;戊○○之刑事檔案照片,並經證人楊朝智指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相片5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搶奪照片4 張、金宏昌金飾收入登記簿影本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物品   │變賣店家│主    刑        │
│  │        │            │      │        │        │                │
├─┼────┼──────┼───┼────┼────┼────────┤
│1 │98年1 月│桃園縣蘆竹鄉│丙○○│金戒子1 │桃園縣桃│乙○○共同意圖為│
│  │30日14時│南崁路190 號│      │只(價值│園市中正│自己不法之所有,│
│  │30分許  │「皇品銀樓」│      │新臺幣【│路203 號│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下同】6,│「鴻發銀│,累犯,處有期徒│
│  │        │            │      │900元) │樓」    │刑捌月。        │
│  │        │            │      │        │        │戊○○共同意圖為│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2 │98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丁○○│金手鍊1 │不詳    │乙○○共同意圖為│
│  │31日9 時│中華路1 段19│      │條(1 兩│        │自己不法之所有,│
│  │29分許  │9 號「金瑞和│      │3 錢,價│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銀樓」      │      │值48,000│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        │刑捌月。        │
│  │        │            │      │        │        │戊○○共同意圖為│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3 │98年2 月│桃園縣桃園市│甲○○│金戒子2 │桃園縣桃│乙○○共同意圖為│
│  │11日14時│中正路203 號│      │枚【均為│園市桃鶯│自己不法之所有,│
│  │20分    │「鴻發銀樓」│      │表面二分│路205 號│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一有菱形│「金宏昌│,累犯,處有期徒│
│  │        │            │      │花紋】  │珠寶店」│刑捌月。        │
│  │        │            │      │(5 錢,│        │戊○○共同意圖為│
│  │        │            │      │約15,000│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元)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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