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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8 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㈥繼於9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㈣至㈥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確定在案;㈥更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1日凌晨0 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98年3 月10日22時55 分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2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2.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針筒3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均無毒品殘留)。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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