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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嗣分別於:㈠98年1 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69 號5 樓頂為警查獲,並於其桃園縣平鎮市○○街7 巷22弄25號之住所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㈡98年3 月11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0 號4 樓之6 之某友人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

1.35公克)。㈢98年4 月4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中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淨重0.4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6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一│98年1 月10│臺灣地區某│吸食器1 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為警採尿│不詳地點  │玻璃球2 個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前回溯26小│          │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內之某時│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            ├──────┼───────┤
│  │98年1 月7 │桃園縣平鎮│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晚間6 時│市○○街7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許        │巷22弄25號│            │2 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住所內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之吸食器壹組、│
│  │          │          │            │            │玻璃球貳個均沒│
│  │          │          │            │            │收。          │
├─┼─────┼─────┼──────┼──────┼───────┤
│二│98年3 月9 │桃園縣平鎮│海洛因1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晚間某時│市○○街39│袋(淨重1.35│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          │號7 樓之1 │公克)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居處內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海洛因壹包含│
│  │          │          │            │            │袋(淨重壹點叁│
│  │          │          │            │            │伍公克)沒收銷│
│  │          │          │            │            │燬之。        │
│  ├─────┼─────┤            ├──────┼───────┤
│  │98年3 月11│桃園地區某│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晚間6 時│不詳地點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10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前回溯│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96小時內之│          │            │            │              │
│  │某時      │          │            │            │              │
├─┼─────┼─────┼──────┼──────┼───────┤
│三│98年4 月4 │桃園縣平鎮│海洛因2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上午10時│市○○街7 │袋(合計淨重│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許        │巷22弄25號│0.49公克)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住所內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海洛因貳包含│
│  │          │          │            │            │袋(合計淨重零│
│  │          │          │            │            │點肆玖公克)均│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  │98年4 月4 │臺灣地區某│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晚間6 時│不詳地點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前回溯│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96小時內之│          │            │            │              │
│  │某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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