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肆拾貳只、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肆拾貳只、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肆拾貳只、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8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㈠於82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84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15日;㈡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之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㈠之殘刑1 年6 月15日及㈡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㈤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㈢、㈣、㈤各罪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㈠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㈢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㈤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前開各罪經減刑後所餘殘刑入監與㈤之二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8年5 月6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0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42只、注射針筒4 支及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夾鏈袋42只、注射針筒4 支及吸管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