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93巷16號住處,以吸食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海洛因4 包(共淨重81.12 公克)、分裝袋1 包,經查均為被告另涉嫌犯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之證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又被告係以吸食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