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7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6巷2弄12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