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1年2 月7 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搶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甫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51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