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判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難卻毒癮,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0一巷四二號六樓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號假日賓館三二二室等處,以水加海洛因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號假日賓館三二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送驗結果,內有煙毒(海洛因)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92)宇鑑字第O三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免刑及有罪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犯行之情,亦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仍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前止,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遍觀全卷,並無公訴人認定之前揭事實之證據,況被告僅自白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止,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