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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貳伍玖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出獄,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取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二六二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二五九公克),遂於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持有該安非他命一包。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六一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無色透明結晶性粉末一包扣案可稽,而上開無色透明結晶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可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台幣三元),修正為罰金最低額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出獄,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持有安非他命之時間非短,檢驗前含塑膠袋僅重零點二六二公克,數量不多,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二五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因直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安非他命一併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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