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1年2 月7 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2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搶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甫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01 巷42號6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1 巷42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衣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毛重1.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7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部分)各1 份,及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毛重1.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7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注射針筒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一級、二級同時施用,都放到玻璃球內,針筒不是我的,是我太太的云云,惟查:毒品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另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吸食器)以火燒烤燻煙吸之,二者施用方法截然不同,被告何需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於警詢時詳述施用海洛因之方法,係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而施用安非他命則係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見偵卷第10至11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混合置入玻璃球內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且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其所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注射針筒2 支均非其所有,然該注射針筒2 支係於查獲當日自被告身上衣服口袋內所查獲,是其辯稱上開注射針筒2 支均非其所有云云,亦與其先前供述不一,勾稽以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其所有云云,無非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責,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3 個,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