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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妨害公務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㈡至㈦所示之罪經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㈠之罪自95年11月29日起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5月11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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