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5 月3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 之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