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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二十四)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時許,在其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八號三樓三二七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次。嗣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三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三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經沾染,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二十四)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該次以外之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為本院論罪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因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二者間已無法析離,與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七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乃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三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個及塑膠袋三包等物,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其他物品是別人所有等語,而被告既已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衡情實無再就此一無關刑責之部分予以否認之理,況被告經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時,該處尚有柯順騰、葉民隆、鄭致維、鄭運穀、蔣明達等人在場,自難排除此部分扣案物為渠等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係被告所有,或與其犯本案相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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