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韓股)薛植和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7號2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嗣於95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號前為警查獲,經將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