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第1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9 日13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黃昏市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毛重0.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 01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