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5鄰埔頂392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其友人黃德圓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1168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黃德圓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陳新豪共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5.25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6支。
三、附記事項:扣案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2 組,分別係上開時地同被查獲之呂紹新、黃德圓所有,業據呂紹新、黃德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