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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圖書館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7之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毛重0. 3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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