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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為丕鍾雅蘭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94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95年度訴字第2705號、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9 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8年10月9 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9 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見其精神痿糜、手臂上有疑似施打毒品所留之針孔痕跡,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打海洛因係於98年4 、5 月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於右手肘皮膚血管;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有施用二級毒品、沒有施用一級毒品,一級毒品部分,應該是其朋友以玻璃球吸食一級毒品後,伊再用該玻璃球吸食二級毒品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9 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考。是上開檢驗結果當足認定為真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毒品初篩試驗,檢驗結果呈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於警察問及對檢驗結果有無意見時,其回答:「我對檢驗結果沒有意見。」(見偵卷第6 頁);又於本院調查時,問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其回答:「我只有用二級,沒有用一級,一級毒品部分,應該是我朋友吸食一級毒品後,我再用他的玻璃球吸食二級毒品,這部分我不知道怎麼調查。」(見本院卷內99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於警詢時,業經初步檢驗出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其若無此犯行,衡情應立即表示不服以為抗辯,當無對檢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之理,此外其於本院調查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一級毒品犯行,然無法提出其所述「朋友」之年籍資料供傳喚、調查,顯見其係欲脫免己罪而為幽靈抗辯,是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以促其自我反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求刑則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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