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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已當庭陳述本案於未經警方查獲前,上訴人已主動透過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至桃園署立療養院施行美沙酮替代療法,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爰具狀提起上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指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言。倘於自動請求治療之後,另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列,否則豈非容許施用毒品者,於自動請求治療後,可從容再度施用毒品,或於被查獲後自動請求治療,均可不必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刑罰之處罰,此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先前雖曾至桃園署立療養院施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但本件係因毒癮難耐,嗣後再施用毒品被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無涉,是以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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