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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3 巷5 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4日某時,在同上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與周夢萍(周夢萍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執行觀察勒戒)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9 號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旁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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