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2 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另因案遭通緝於97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