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違反電信法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收受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