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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 支,前往新竹市○○○街76號前,見車牌號碼YO-318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開啟車門,並持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前行李廂內之該車備用鑰匙1把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彥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時,因違規停放路肩,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車輛1輛及鑰匙1把,且扣得上開作案用之一字起子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以及證人李彥祥證述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遺失作業資料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起子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如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即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持一字起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及公訴人求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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