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1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五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2 年5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及95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七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8 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