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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黃棋政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23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繕為11月)確定(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駁回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23日,因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次,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此,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再犯妨害自由案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毫無悔改之意,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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