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所宣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所宣示之刑並經該院95年聲字第3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69巷口,見置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37-CJN 號重型機車之鎖頭已鬆動,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即駕駛離去。隨後又將該機車之大牌卸下,換裝自己所有之GPD-792 號車牌以逃避查緝,而以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因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102 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乙○○並帶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街323 號前,起出被乙○○用石頭壓住以藏匿之上開237-CJN 號車牌。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原本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9巷口住家附近,而於98年4 月13日上午7 時許,發現機車不見,遍尋無著後,至中午向警局報案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雖其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減輕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之管領心生驚懼不安,而嚴重影響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